(2011)甬镇执民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新标、张德超与孙永举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标,张德超,孙永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镇执民字第1232号申请执行人王新标,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申请执行人张德超,男,1969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执行人孙永举,男,1971年4月2日出生,住本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标;张德超与被执行人孙永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永举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标;张德超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王新标;张德超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甬镇执民字第123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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