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陆某。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某某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董某某向陈甲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2009年11月29日,陈甲与董某某重新约定借期,约定该款于2010年2月底前归还。但董某某一直未还。2010年3月1日,陈甲向萧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董某某返还借款35万元。2010年5月21日,萧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董某某返还陈甲借款35万元,并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某某与董某某于198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甲和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董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董某某与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甲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用于董某某与林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某应对其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林某某提出陈甲在原审中自认该借款系董某某个人借款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陈甲在原案中所认可的“个人”二字系相对于董某某与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之间的公某与员工个人关系,而并非董某某与林某某夫妻之间的关系,故对林某某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某某对董某某应承担的萧某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某某字第63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返还陈甲借款35万元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林某某负担。该费陈甲已向原审法院预交,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甲。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某某的借款不属于乙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中陈甲未提出任甲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理由,一审法院也根本没有查明具体是什么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用于董某某与林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陈甲一审代理人对借款用途并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董某某与林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九条规定,本案所涉借款显然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董某某向陈甲借款并未在借据上载明或说明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借。陈甲在(2010)杭萧某某字第639号案中也诉称是董某某与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某共同向陈甲借贷的。二、林某某与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并无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而需借贷。董某某借贷发生时林某某之女儿早已成年,也没有需要用借贷款用于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必要。三、本案涉诉金额达35万元,这么大额的款项,依常理普通家庭不可能需要这么大的款项用于某某生活所需消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而且对于有何需要将借款用于某某生活,陈甲应负举证责任乙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中陈陆甲本未提供董某某将借款用于某某生活、经营所需的证据,也未对该款系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合理性予以说明。另外,林某某事后对董某某的债务既不知情也未予追认。四、萧某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某某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陈甲自认该借款系董某某个人借款。陈甲诉称的借贷发生在林某某与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林某某与董某某离婚后,于2009年11月29日陈甲与董某某重新签署了借条,然即使在重新确认债权时陈甲和董某某也没有告知林某某有借钱这回事且林某某一直不知道。五、从林某某与陈甲、董某某的关系来看,董某某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1、林某某至始至终不清楚董某某对外有无借款,林某某只是在本案一审中收到到萧某法院诉状副本才知道有这么回事,鉴于(2010)杭萧某某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某向陈甲返还借款,那么对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无法提出异议。2、林某某与陈陆甲本不认识,素无往来,董某某也从未提起有向陈甲借款一事。客观上,林某某从未收到或用过董某某借来的款项,也从未授权董某某向他人借款,也未授权董某某以林某某名义或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名义借款,更未对董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事后追认。另外,本案借贷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董某某与林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早就分居且于2009年11月16日离婚,双方各自的款项均各自保管,债权债务均各自承担,林某某对董某某的经济状况并不清楚。4、林某某与董某某离婚协议中所涉的财产系本案董某某向陈甲借款前早已取得的,与董某某向陈甲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并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陆乙担。陈甲答辩称:婚姻法解某某第24条明确甲: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借款发生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某某向林某某借款时未明确乙是董某某的个人债务,董某某与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存在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案涉借款应当按林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董某某因家庭急需用钱向陈甲借款,陈陆丙意地出借资金。董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27年,相比陈甲而言,林某某更清楚董某某日常生活习惯及所借资金的去向。况且,根据婚姻法解某某第24条的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乙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当由陈陆丁证证明董某某的案涉借款系个人债务。(2010)杭萧某某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5、6行载明的“陈甲也认可该借款为董某某的个人借款,并非公某借款”,此处的“个人借款”与陈甲诉称的董某某与伟达公某“共同借款”相对,并不是指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对的“个人债务”。因此,(2010)杭萧某某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案涉借款系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婚姻法解某某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某某。虽然林某某与董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作出了约定,但这不影响陈甲就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向林某某主张某某。4、2009年11月29日,虽然董某某与陈甲重新约定了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但这并没有形成新的债权,亦没有加重董某某与林某某的债务负担,相反地陈甲放弃了部分期限利益,减轻了林某某与董某某的债务负担。5、从董某某与林某某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配的内容看,林某某取得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主要财产,董某某基本就是净身出户,这存在林某某与董某某违背诚信,借离婚之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林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借款人董某某向陈甲进行借款的时间发生在董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乙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林某某未就该规定中这两种情形予以举证证明,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某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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