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吴正平与郑名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淳安县人民法院
淳安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6号原告:吴正平。被告:郑名银。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正平诉被告郑名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正平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正平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正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正平负担。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