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东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景元与方大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元,方大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东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刘景元,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贵斌,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大兵,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琲勒,安邦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刘景元与被告方大兵、安邦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元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被告方大兵的委托代理人况相农,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琲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元诉称,2011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方大兵驾驶皖MXXX**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金磁村西曹组地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大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大兵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计人民币214506.10元。被告方大兵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保险关系有异��,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方大兵驾驶皖MXXX**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金磁村西曹组地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刘景元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景元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方大兵驾车逃离现场。刘景元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刘景元的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胸椎骨折。刘景元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42296.30元,其中方大兵垫付8000元,原告自行垫付34296.30元。2011年2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方大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景元在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6月15日,本院(2011)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方大兵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原告刘景元的户藉性质系农业家庭户,但其���2009年春节后即到南京晨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单位停发了其工资。被告方大兵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原车号为皖MXXX**,方大兵购买该车后将车号变更为皖MXXX**。皖MXXX**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24时止。2011年4月,原告刘景元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大兵、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景元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9月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景元因交通事故致12肋以上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脾破裂行脾切除��成八级伤残,胸8椎体1/3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刘景元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刘景元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刘景元用去鉴定费2640元。最终,原告刘景元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214506.1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本院(2011)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京晨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方大兵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致使��告刘景元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方大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方大兵应对刘景元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方大兵驾驶的皖MXXX**(原车号为皖MXXX**)微型普通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大兵赔偿;被告方大兵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上的车号虽与肇事车辆号牌不一致,但保单上登记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与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两车应属同一辆车,故安邦保险公司的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刘景元的医疗费42296.30元、法医鉴定费264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景元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3555元(住院17天,每天70元,出院43天,每天55元)、1080元(90天,每天12元)、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81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晨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证明”证实原告自2009年春节后即到南京晨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晨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两份证明证实原告无责任田,且自2009年春节后即到南京晨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应为119308元;被告方大兵负刑事责任不能必然免除其他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器具费1200元,因其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胸椎骨折,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购置拐杖、轮椅等器具,且其提供的票据亦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0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财产损失酌定为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景元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计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方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景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人民币80440.30元(方大兵已给付8000元,实际尚需给付72440.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906元,由原告刘景元负担106元��被告方大兵负担800元(原告预交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荔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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