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卢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银,无业。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银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晖、被告人卢银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卢银伙同他人进入本市永安小区、西花园小区,盗走被害人毛某、丁某停放的轻骑铃木和豪爵铃木摩托车各一辆,价值分别为5865元、5525元。2、2011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卢银伙同他人进入本市天盈星城小区,盗走被害人徐某停放的雅马哈摩托车,价值790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银退回全部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卢银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丁某、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银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尚在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银自愿认罪,并退回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具体量刑步骤如下:首先确定起点刑为三年零六个月,在此基础上增加刑罚量十八个月,基准刑为五年。被告人全部退回赃款且自愿认罪,对其减少刑罚量的30%,宣告刑为三年零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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