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罗建荣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荣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荣,男,1942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荣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荣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罗建荣伙同陈某良、陆某标、胡某权、宋某鹏、戚某学、陆某革(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慈溪市匡堰镇狗颈山,明知上林湖越窑遗址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对上林湖狗颈山一处越窑遗址进行盗挖,共先后三次盗挖出青瓷器28件,销赃给徐某得款5万元。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28件青瓷器中,1件为国家二级珍贵文物,4件为国家三级珍贵文物,23件为一般文物;慈溪市上林湖狗颈山越窑遗址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该窑址系古文化遗址,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案发后,上述文物已追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建荣伙同他人,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并盗得珍贵文物,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建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罗央芬辩护,被告人罗建荣在本次犯罪中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又没有提供作案工具,且只是望风,分得赃款也最少,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文物已被追回;被告人罗建荣平时表现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建荣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罗建荣伙同陈某良、陆某标、胡某权、宋某鹏、戚某学、陆某革(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慈溪市匡堰镇上林湖狗颈山,明知上林湖越窑遗址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对上林湖狗颈山一处越窑遗址进行盗挖,共先后三次盗挖出青瓷器28件,销赃给徐某得款人民币5万元。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28件青瓷器中,1件为国家二级珍贵文物,4件为国家三级珍贵文物,23件为一般文物;慈溪市上林湖狗颈山越窑遗址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该窑址系古文化遗址,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案发后,上述文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陈某良、戚某学的供述笔录,分别证实:其和罗建荣等人一起参与盗挖越窑遗址,罗建荣在旁边望风。2.同案犯胡某权、陆某标、宋某鹏的供述笔录,均分别证实其和罗建荣等人一起参与盗挖越窑遗址的事实。3.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发现慈溪市上林湖狗颈山越窑遗址被人盗掘的事实。4.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戚某学家向戚某学等人买过上林湖越窑遗址里的青瓷器的事实。5.证人孙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家里向“阿标”、“阿权”买过一只上林湖越窑遗址里挖出来的粉盒的事实。6.证人孙某2、孙某3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其在戚某学家看见过戚某学有上林湖越窑遗址里的青瓷器且要卖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戚某学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同案犯戚某学、胡某权、陆某标、陈某良对被告人罗建荣进行了指认。8.扣押清单及文物照片,证实文物已被追回的事实。9.浙江省文物鉴定书,证实:28件青瓷器中,1件为国家二级珍贵文物,4件为国家三级珍贵文物,23件为一般文物;慈溪市上林湖狗颈山越窑遗址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该窑址系古文化遗址,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10.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建荣到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建荣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罗建荣的当庭供述,供认:其去过现场三次,但只站在旁边看着,没有挖掘,事后戚某学分给其20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荣伙同他人,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并盗得珍贵文物,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建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建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荣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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