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翁连凤与杭州震焰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连凤,杭州震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276号原告:翁连凤。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杭州震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龙。原告翁连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震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分红利息10000元,原告如需要回借款应提前半个月通知被告。但借款期满一个月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认欠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1年2月17日至6月17日,按月息3分计算,以后至付清日止),合计11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每月分红利息10000元,于每月月底支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于每月月底付清,原告如需要回借款应提前半个月通知被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0元,现原告虽主张利息为月息3分,但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经计算为8080元。对原告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震焰经贸有限公司归还翁连凤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8080元(自2011年2月17日至6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另计),合计10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翁连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震焰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翁连凤承担89元,杭州震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2451元,杭州震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震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翁连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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