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傍晚,被告人周某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从绍兴县兰亭镇紫洪山村驶往兰亭镇兰亭村方向。当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车途经紫洪路绍兴县兰亭镇高村地方时,所驾车辆与同向前方肩背一捆竹竿靠路边行走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书证车辆信息、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徐某、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陈某的家属就涉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周某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的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280,000元。上述赔偿款已支付完毕。由此,被害人陈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非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得到了妥善的解决,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也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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