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乐军与鲍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军,鲍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53号原告:乐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鲍剑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乐军诉被告鲍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鲍剑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军起诉称:被告鲍剑波于2010年7月10日、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鲍剑波归还借款19000元。原告乐军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鲍剑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剑波于2010年7月10日、2010年9月15日两次向原告乐军借款共计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鲍剑波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剑波作为借款人,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鲍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乐军借款19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鲍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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