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徐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徐海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负责人:汪国平。委托代理人:柴国仙。被告:徐海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徐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1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截至2011年7月10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共计13865.1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696.73元、利息2210.93元、滞纳金638.48元、超限费297元、其它费用22元,合计13865.14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1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办卡申请资料,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依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的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权利义务的约定。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明细。4、催收帐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记录。5、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用卡消费取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后被告持卡在商户消费,截止2011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696.73元、利息2210.93元、滞纳金638.48元、超限费297元、其它费用22元,合计13865.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1年7月10日止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海燕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本金10696.73元、利息2210.93元、滞纳金638.48元、超限费297元、其它费用22元,合计13865.14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10日止,此后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徐海燕承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200元,由徐海燕承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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