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亚凤,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亚芝,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同,总因琐事争吵。从原告怀孕至2011年2月10日婚生子贾浩然出生后,被告脾气不但没有改变且被告的父母总是赶原告回娘家居住。2011年5月2日,原告回到被告住处拿自己的换洗衣物时,被告发现并对原告实施殴打。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不承担抚养义务,没有负担任何费��,原告只能靠自己父母的支持才将孩子抚养至今。现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从原告怀孕到孩子出生,我父母并没有将原告赶回娘家,事实是原告母亲总打电话,原告从结婚开始,没有一天不回娘家的。原告诉状中称回家取换洗衣物,我殴打她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母亲和弟弟一起来的,把孩子往炕上一扔,就开始抢东西,并打我的母亲。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出钱抚养,奶粉之类的都是由我购买,即使孩子在原告娘家居住时,奶粉也是我出钱购买。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2009年12月19日丰润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销货���一张,2009年12月20日丰润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销货单一张,用以证明海信彩色电视机和惠普电脑为自己出钱购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从丰润百货大楼买的,家电都是直接送到被告家中,写的都是被告的姓名和手机号码,我当时不在被告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陈述,2011年7月份,自己回家与被告居住了七、八天,之后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提出异议,原告2011年6月份回家与我共同生活至10月底,2011年10月底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对自己的陈述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2月10日生一男孩贾��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2011年3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1年6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1年10月底。2011年10月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一名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夫妻之间虽有矛盾,应该互助互谅,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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