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施强与施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强,施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强。委托代理人:严晓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晓明。上诉人施强为与被上诉人施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24日,施晓明因其舅佬需要资金,向施强借款50000元,后又于2007年10月31日向施强借款80000元,共计借款130000元。施晓明于2007年5月11日给付施强人民币6000元,于2008年5月5日给付施强人民币6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给付施强人民币50000元,于2010年5月26日给付施强人民币50000元,于2010年8月13日给付施强人民币30000元,共计给付人民币142000元。现施强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为由,要求施晓明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双方纠纷成讼。施强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施晓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利息85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本案诉讼费由施晓明承担。施晓明原审辩称:所述不是事实,实际的借款人是施晓明舅佬,施晓明是作为中间人,而且施晓明已偿还人民币142000元,其中12000元,是施晓明表示感谢,补偿给施强,现施晓明已偿还所有本金,要求驳回施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晓明对收到施强13万元汇款并无争议,但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院认为,施晓明虽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它的法律关系且施晓明也对该借款予以归还,故施强与施晓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于施强认为施晓明归还的142000元包括利息,而施晓明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归还的是本金。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施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施晓明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而在庭审时双方对借款利息陈述不一,可见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且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认为涉案借款不支付利息。而施晓明在施强起诉时,已归还142000元,对于施晓明自愿支付的利息,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予以支持。对于施强要求施晓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施强对施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施强承担。宣判后,施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对13万元的利息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施晓明应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施晓明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对借款13万元的利息是否有明确约定。由于双方对借款13万元的利息并无书面约定,双方在一审中关于利息的陈述也有所不同,故施强认为双方对借款13万元的利息有明确约定证据不足。虽然施强在一审中提交了电话录音,但施晓明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电话录音的证明内容需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未予认定。本院认为,电话录音的真伪仅仅依靠人耳的倾听难以辨别,尤其是在一方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施强仅凭有争议的电话录音难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另,施强认为施晓明共计借款130000元,已归还142000元,多归还的12000元就是利息,故双方对借款13万元的利息是有明确约定的。本院认为,即使施晓明多归还的12000元是利息,但仍无法证明哪些是需支付利息的本金、利息的计算起讫期限以及利率的多少。综上,施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施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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