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草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杨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杨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草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乙。被告:杨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杨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9月15日中午,被告杨甲为在其屋后开设门樘作为通道着手清理原告屋前的柴某和垃圾,因被告开设门樘未经原告家同意,且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原告和其妻子遂要求被告停工,待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再施工。为此被告妻子及被告儿媳与原告妻子发生争吵,并推打原告妻子。原告上前劝阻,遭到被告阻挡,被被告推到墙壁上。在挣脱过程中,原告右背部和手臂在墙上碰擦致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草塔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29.4元。案经诸暨市大唐某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4元,误工费839.7元,合计1269.10元。被告辩称,当时纠纷中是原告拿了杉树去打被告妻子和儿媳妇,被告去劝阻双方,并没有将原告推在墙壁上,原告根本没有伤,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因被告家要搬运机器设备需在屋后开后门,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经村干部协调,被告方同意不在屋后开门,拆墙将机器运进屋后再把墙打好。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9月1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为装机器做准备工作,着手清理与原告房屋之间堆放的杂物及垃圾。原告看到后,即上前阻止,让被告去叫来村干部,协议写好后再动手。后原告又叫来其妻子,原告妻子到现场后也阻止被告方清理垃圾,并动手将被告方捡起的柴棍扔回去,随即引发与被告妻子、媳妇发生叉打。原告见状拿了根杉树棍要去帮忙打架,被被告拦住并推在墙壁上,在挣脱过程中被致伤。原告伤后于第三天到诸暨市草塔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背部等多处挫伤,共花去检查费205元、医疗费224.4元,合计429.40元。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某出所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诸暨市大唐某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案件的主要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甲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王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因伤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方清理垃圾杂物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阻止被告方清理垃圾过错在先,且方式欠妥,从而引发纠纷。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女人叉打时未及时劝阻,反而持木棍上前帮忙打架,被告为阻止原告打人、防止事态扩大而将原告推在墙上致原告身体受伤,综上,原告在本案起因上有较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由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解认为未致伤原告,未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29.4元;2、误工费酌定为83.97元/天×3天计251.91元;以上合计为681.31元,由被告承担681.31×70%=47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6.9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琼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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