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宋建辉与任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辉,任跃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054号原告:宋建辉。委托代理人:孟威。被告:任跃华。原告宋建辉为与被告任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孟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跃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辉起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电缆合计价款336274元,并约定货到付50%货款,余款1个月内付清,到8月底最晚。同日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实际交货货值337074.42元,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5074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未予以支付,并对原告的催款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507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建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7月6日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关的内容。2.2011年7月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实际销货的货值,以及被告货款未付的事实。3.2011年11月29日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以及应付违约金10000元和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任跃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宋建辉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6日原告宋建辉与被告任跃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任跃华向宋建辉购买各种型号的电缆,合计价款336274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50%货款,余款1个月内付清,到8月底最晚。同日,宋建辉向任跃华交付价值为337074.42元的电缆,但任跃华仅支付货款132000.42元,尚欠货款205074元。后经宋建辉催讨,2011年11月29日任跃华出具欠条,言明欠宋建辉电缆款205074元,于2011年12月10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从2011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叁分计算利息。但任跃华至今未向宋建辉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宋建辉与任跃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内容。宋建辉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任跃华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宋建辉主张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宋建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任跃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建辉货款205074元。二、被告任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建辉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任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建辉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宋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任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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