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王仲义与王志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宁波市
执行案件
王仲义,王志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镇执民字第1391号申请执行人王仲义,男,1954年7月1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王志芳,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住本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仲义与被执行人王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志芳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仲义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王仲义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甬镇执民字第139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