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黄湘萍与魏旭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湘萍,魏旭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6号原告黄湘萍。委托代理人方飞。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魏旭妃。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胡海滨。委托代理人魏超、李爱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负责人温培新。委托代理人何悦。原告黄湘萍诉被告魏旭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飞、苏迪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旭妃、被告神州公司、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湘萍诉称:2011年12月2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魏旭妃驾驶浙A×××××号小型车辆在莫干山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车右前侧在该处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魏旭妃负全责,原告无责。由于原告受伤时已怀有身孕,经医院诊治后即住院治疗,但出院后经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49元、受损车辆修理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2789元。被告神州公司与人保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湘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恩施市;3、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住院和病休的事实;4、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入情况;5、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修复牙齿需要的费用;6、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需要后续和治疗的情况;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鉴定所用费用;8、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治病支出的交通费。9、修理费发票和搬运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被告魏旭妃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神州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驾驶人魏旭妃与神州公司系租赁关系,该车系公司对外租赁车辆。神州公司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将车辆出租给魏旭妃时,对承租人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承租人符合承租条件才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的。魏旭妃在我公司处领取涉诉车辆时,该车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调解。涉诉车辆出险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魏旭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公司已经涉诉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神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结算清单释明的天数来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工资表等证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且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有违公平原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修复牙齿费用属于非医保报销范围,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认可。营养费需医嘱及实际发生的票据。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就医的时间及次数来确定。修理费同意赔付,但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魏旭妃、神州公司、人保北京公司经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魏旭妃驾驶浙A×××××号小型车辆在莫干山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车右前侧与在该处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魏旭妃负全责,原告无责。事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事故造成原告左右中切牙、左切牙裂折,需继续治疗。肇事车辆系被告神州公司所有,魏旭妃与神州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属于合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15=3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主张数额549元合理予以认可,鉴定费84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含搬运、停车),后续治疗费按3颗牙齿烤瓷(计算)并考虑使用年限更换1次计算为3000×3×2=18000元,以上合计为24089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湘萍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搬运费、停车费合计24089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湘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原告黄湘萍负担539元,被告魏旭妃负担27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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