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与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9194003,住台州市××青年路××号。代表人:吴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乙驾驶浙j×××××号轿车在富阳市康���路掉头时影响了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导致电动车与绿化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王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国××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591.6元、误工费8089.1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213元,合计123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王甲自愿承担。为此,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乙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权情况。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乙的车辆在中国××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6份、发票(护理用品、颈托)2份、门诊就诊卡13份,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情况。5、诊断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王甲的误工时间。6、眼镜发票1份、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王甲因本事故财产损失5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5份,证明原告王甲因本事故花去交通费情况。被告王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轿车系被告王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金额3591.6元没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要求法院文证审核,误工标准按照83.97元/天计算;电瓶车损失170元无异议。眼镜损失由法院审查决定。交通费认可150元。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承担。被告王乙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发票在被告王乙处。被告王乙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未��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认可2900元;误工时间过长金额过高,认可30天;认可电瓶车损失;眼镜损失不予认可,因为事故责任书中未记载。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确定,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中国××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被告王乙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进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王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文证审核,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乙均同意由本院进行文证审核,故对证据5不作认定,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5天。对证据6,被告王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审核决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眼镜发票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开具,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原告的眼镜受损,故对证据6中眼镜发票不予认定,对电动车修理发票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按1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乙驾驶浙j×××××号轿车在富阳市康达路掉头时影响了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导致电动车与绿化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591.6元,交通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乙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1000元原告起诉时已经扣除。另查明,浙j×××××号轿车系被告王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王乙掉头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故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乙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即在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89.1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3778.65元(83.97/天×45天)。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药费3591.6元、被告王乙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778.65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170元,合计8690.25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计122000元,故被告中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付,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乙已经替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该款项应视为其替被告中国××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款项,故在被告中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即7690.25元(原告的总损失8690.25元-被告王乙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全部予以赔偿后,被告王乙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王乙已支付的1000元可向被告中国××另行主张。被告王乙、中国××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769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王甲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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