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斌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徐燕红;何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燕红。辩护人朱彤,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燕红、何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锦江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燕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燕红等在成都市锦江区北新街“百丽思汀”酒店经营按摩中心,为了阻止其他地方的色情服务人员到“百丽思汀”酒店服务,被告人徐燕红等找来被告人何斌及“涛涛”等人每晚在酒店门口拦住其认为提供了色情服务的人员,以被害人在酒店提供色情服务为由,向被害人收钱。原审查明的事实:1、2011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斌在成都市锦江区北新街“百丽思汀”酒店门口拦住被害人熊云兰,被告人徐燕红、何斌以被害人熊云兰在酒店从事色情服务为由对其进行语言威胁,被告人何斌还以打耳光的方式要求其拿钱,并阻止被害人熊云兰离开,后被害人熊云兰被迫打电话让其同事送来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徐燕红、何斌在收到400元钱后放被害人熊云兰离开。2、2011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斌伙同“涛涛”在成都市锦江区北新街“百丽思汀”酒店门口拦住被害人胡美林,被告人徐燕红、何斌以被害人胡美林在酒店从事色情服务为由,采取语言威胁、打耳光的方式要求其拿钱,并阻止被害人胡美林离开,后被害人胡美林被迫在“涛涛”的陪同下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现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徐燕红、何斌在收到1200元钱后放被害人胡美林离开。3、2011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斌伙同“涛涛”在成都市锦江区北新街“百丽思汀”酒店门口拦住被害人韩怡芡,以被害人韩怡芡在酒店从事色情服务为由对其进行语言威胁要求其拿钱,并阻止被害人韩怡芡离开,被害人韩怡芡被迫交出人民币600元,被告人何斌在收到600元钱后放被害人韩怡芡离开。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斌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徐燕红被公安机关挡获。追回赃款800元已发还被害人韩怡芡、胡美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燕红、何斌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徐燕红、何斌的身份资料及被告人徐燕红的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徐燕红、何斌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工作的调查情况和被告人何斌的身份辨认情况。4、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赃款和制式大衣,及赃款发还的情况。5、成都欧度形象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的工作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害人取款情况。7、被告人徐燕红、何斌指认作案现场,被告人何斌指认作案所穿衣服的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被告人何斌作案时所穿衣服的情况。8、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9、被害人熊云兰、胡美林、韩怡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0、证人田敬、王花、陈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被告人徐燕红、何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燕红、何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徐燕红、何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徐燕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何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燕红不服,其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不准确,被告人徐燕红仅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请求本院改判。二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燕红伙同同案犯何斌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定罪量刑。对上诉人徐燕红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定性不准确,被告人徐燕红仅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燕红及原审被告人何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凌晨对年轻女性实施语言威胁,并以打耳光等方法阻止被害人离开,强行要求被害人拿钱,其行为在当时背景下足以使被害人产生身体会受到伤害的恐惧,致使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抑制而不敢反抗,被告人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徐燕红并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已作评价。原审根据被告人徐燕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燕红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明审 判 员  徐 成代理审判员  司良民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欢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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