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传宝与田为民、田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宝,田为民,田旷,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00号原告张传宝,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为民,住六安市裕安区。身份证号.被告田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贤春,住六安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宝诉被���田为民、田旷、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宝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田为民驾驶皖A×××××号轿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机床厂家属区路段行驶至路段十字路口处,倒车时挂上原告张传宝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田旷所有,该车辆在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13718.3元;2.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2.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单4.医疗费发票5.鉴定结论一份6.鉴定费发票7.操作证等8.驾驶证、行驶证9.保险单10.维修费发票11.施救费发票。被告田为民、田旷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交通事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垫付了医药费36029.7元、施救费200元、车损200元、4000元其它费用,合计40429.7元要求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积极履行义务,故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辩解,两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据证据:1.出院记录2.医药费发票3.施救费发票4.修理费发票5.收条6.保单。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被告提供合格驾驶证后,再进行合理赔偿,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对原告挂床的损失,保���公司不承担。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7时20分,被告田为民驾驶皖A×××××号轿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机床厂家属区路段行驶至路段十字路口处,倒车时挂上原告张传宝驾驶的电动车、吴玲驾驶电动车,致张传宝受伤、吴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1)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为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全责;张传宝、吴玲无责任。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张传宝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避���从事体力劳动3.注意保护膝关节,避免再次受伤4.我科随诊。2011年10月8日张传宝出院,住院169天及后期复查支付医疗费35734.7元。2011年11月14日,张伟宝的伤残等级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张传宝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传宝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术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为此张传宝支付伤残评定费等1300元。2011年11月29日,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要求对张传宝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1年12月27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XX号《关于对张传宝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传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1年4月23日,���传宝支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皖A×××××、皖N×××××欧派电动车施救费200元。2011年5月10日张传宝支付袁绍志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以上,原告张传宝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张传宝认可被告田为民、田旷垫付了40429.7元。另查明,被告田为民驾驶皖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旷,该车辆以田旷为被保险人在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传宝系非农业户口。2007年7月30日,张传宝取得安徽省江淮船检局颁发的《电焊工等级(II类)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田为民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张传宝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田旷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田为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城镇户口性质和从事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2010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34341元(94.08元/天)计算,出院的休息一个月有医嘱建议,原告诉请按照194天���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车辆受损、施救费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应当剔除被告所有的皖A×××××车辆施救费100元。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属于吴玲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剔除,张传宝的住院天数本院核减为169天。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传宝的损失为:医药费35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169天×20元/天)、营养费3380元(169天×20元/天)、合计4249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494.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8251.52元(194天×94.08元/天)、护理费12759.5元(169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169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69277.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田为民、田旷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宝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宝伤残赔偿金等69277.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传宝车辆维修费等300元,合计79577.02元。(此款包含被告田为民、田旷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等40429.7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宝医疗费等32494.7。三、被告田为民、田旷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田为民、田旷连带赔偿原告张传宝伤残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张传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580元,由原告张传宝承担58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