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西奎与乐夏羽、乐加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奎,乐夏羽,乐加春,吕阿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97号原告:李西奎(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3********),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尹耀,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夏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90********),女,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乐加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22********),男,汉族,1922年2月1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吕阿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26********),女,汉族,1926年11月18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西奎与被告乐夏羽、乐加春、吕阿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耀,被告乐夏羽、乐加春、吕阿菊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奎起诉称:被告乐夏羽系乐定康的女儿,被告乐加春、吕阿菊系乐定康的父母。2011年8月5日,乐定康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2日,乐定康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即向乐定康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的三被告,要求归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居民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且乐定康已去世,本案三被告为适格被告的事实。被告乐夏羽答辩称:对于借款关系是否客观存在,被告乐夏羽并不清楚。被告乐夏羽作为女儿,享有对乐定康遗产的继承权,但乐定康并没有遗产可供继承。乐定康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遗产范围;位于小港街道建设村中乐的农村房产也已在其父母离婚时赠予给被告乐夏羽,并非遗产。因此,鉴于无遗产可供继承,被告乐夏羽也不应承担乐定XX前所负债务。被告乐加春、吕阿菊答辩称:对于借款关系是否客观存在,被告乐加春、吕阿菊并不清楚。另被告乐加春、吕阿菊已书面声明放弃对乐定康遗产的继承权。被告乐夏羽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乐夏羽的父母亲乐定康与裘美君于2000年11月6日离婚,并约定离婚后财产归女儿乐夏羽所有的事实。被告乐加春、吕阿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9月2日,乐定康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乐夏羽系乐定康的女儿,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乐夏羽的父母亲乐定康与裘美君于2000年11月6日离婚,并于2000年10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当时座落于小港街道建设村的平屋二间及家中所有财产产权归女儿乐夏羽所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乐定康是否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乐定康是否有遗产可供继承。一、乐定康是否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被告乐夏羽、乐加春、吕阿菊表示对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系原件,而被告乐夏羽、乐加春、吕阿菊未有相反证据提供,也未明确否认借款关系,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据此认定相关案件事实为:乐定康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二、乐定康是否有遗产可供继承原告认为乐定康留有遗产,但被告认为没有遗产可供继承。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遗产范围。此外,根据相关证据,并不能确定乐定康没有任何遗产可供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人已死亡,被告乐加春、吕阿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被告乐夏羽作为继承人明确表示接受继承,应以其继承的乐定康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乐定XX前所负债务。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夏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乐定康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李西奎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乐夏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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