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与乳山市建材工业集团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乳山市建材工业集团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本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建材工业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波,乳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0)乳城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青岛盈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乳山市建材工业集团总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乳银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7425元。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私自以原告名义在建设银行贷款141万元,并以原告厂房等土地使用权为此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获得贷款后被告一直未清偿,致使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7425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42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17425元,系原审法院(2009)乳银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42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违反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以上诉人的名义擅自向外借款,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行使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乳山市建材工业集团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擅自向外借款的行为;且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是原审法院(2009)乳银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对此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经二审审理查明,1992年4月11日签订的《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发包方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董事会、承包方乳山县建材工业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其分别是该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自1992年4月20日至1995年4月19日止。中共乳山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乳台字(2002)5号文件《关于对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情况的调查报告》中载明“承包期自1992年4月20日起至1995年4月20日止……后又作为第二轮承包,自1995年4月20日起至2001年11月19日止……”1998年4月8日,上诉人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乳山支行借款141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另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履行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乳银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该案件中的受理费17425元由青岛盈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主张的17425元损失,是否可以另行起诉;二是上诉人主张的17425元损失是否系被上诉人乳山市建材工业集团总公司违反承包经营合同造成的。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诉争的17425元损失是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乳银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主张该案件受理费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以追偿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对诉讼费用分担不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17425元损失、且该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2009)乳银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17425元是由青岛盈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该笔费用,其主张的17425元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违反承包经营合同或有其它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承包经营合同造成其受损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威海佳华石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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