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456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金某某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滕某某、滕世区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借款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5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还款时间2009年12月4日,未载明利息,担保人栏有滕某某、滕世区的签名。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院向被告金某某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否定借据所载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某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海帆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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