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仓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莫开珠与毛庆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开珠,毛庆利,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仓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莫开珠,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毛庆利,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叶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员工。原告莫开珠与被告毛庆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功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庆利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开珠诉称,2009年12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毛庆利驾驶小轿车,在福州市仓山区湖边村村道往北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庆利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马勇雄不承担责任。二审判决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按医嘱于2012年3月5日到福州市第二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9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427.34元。现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27.34元;2、被告毛庆利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庆利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一次判决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此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误工费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赔偿至定残日,原告再次主张没有依据;护理费同意按每天70元×9天=63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莫开珠提交证据∶1、(2010)仓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2010)榕民终第25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需要继承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2、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记录、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3、福州市第二医院病人每日清单、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被告毛庆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毛庆利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在福州市仓山区湖边村村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苏闽电梯配件公司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马勇雄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和马勇雄受伤的损害后果,福州市公安局仓山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庆利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马勇雄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第一次治疗发生的费用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已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53479.64元;被告毛庆利已赔付26012.71元。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到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050.02元。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患肢不负重1个月,定期复查;3、门诊定期换药,注意切口情况,预防感染;4、不适随诊。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毛庆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有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次诉讼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后续治疗,各项损失本院核实如下:①医疗费6050.02元;②原告后续治疗住院9天,医嘱患肢不负重1个月,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的职业,按第一次诉讼时二审认定原告从事制造业的平均工资3313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3137元/年÷12个月÷30天/月×39天=3589.84元;③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偏高,酌情核减80元/天,护理费为80元/天×9天=720元;④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偏高,酌情核减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⑤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偏高,酌定100元;⑥第一次诉讼时已就营养给予补偿,后续治疗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定,以上共计人民币10729.86元。根据《》第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因第一次诉讼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经全部赔付,被告人保公司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409.8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案被告毛庆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6320.0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毛庆利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开珠4409.84元;二、被告毛庆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莫开珠6320.02元;三、驳回原告莫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80元,由原告莫开珠负担10元,被告毛庆利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珲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人民陪审员  朱擎屹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超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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