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施水娟与王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水娟,王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施水娟。委托代理人:杨艳军、段红星。被告:王建丽。原告施水娟为与被告王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水娟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水娟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后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5月16日、6月15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600元借款,现被告还欠原告15200元借款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2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对于事实部分诉称有误,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给原告实为1794元借款,并非诉称的1600元,故减少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6元,其余不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施水娟在庭审中出举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2份、存折1本,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4月17日、5月16日、6月15日合计归还原告4994元,尚欠15006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建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施水娟所举上述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王建丽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被告王建丽向原告施水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史大姐(借款)人民币弍万元正。”王建丽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后施水娟通过王建丽交付的银行存折,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5月16日、6月15日从王建丽银行账户内合计支取了4994元,用以偿还其借款。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案涉借条为原告施水娟持有,且其提供了王建丽的银行存折,进一步佐证其事后通过自行取款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应推定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不够明确而存有瑕疵,但不足以推翻施水娟实为借条所指的债权人身份,王建丽对此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施水娟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施水娟要求王建丽归还剩余借款15006元,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水娟借款15006元;二、被告王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水娟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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