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袁金达与陈太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达,陈太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袁金达,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太勇,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代表人:张绍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金达为与被告陈太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达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陈太勇、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号牌为皖S×××××中型自卸货车的受损金额进行评估,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达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7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皖S×××××货车装载石料从东埠头山塘内沿山塘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山塘出口时,遇案外人李慧驾驶的属被告陈太勇所有的皖N×××××号货车沿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当两车将要交汇时,李慧突然靠东侧超车,原告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7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事故发生在山塘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受伤后,经宁波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盆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0天。后经司法机构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经调查,案外人李慧系被告陈太勇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受雇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李慧驾驶的皖N×××××号货车在被告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24元、误工费20859.80元、交通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76545.80元;2.被告陈太勇赔偿原告医疗费4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78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8319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计6319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太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案外人李惠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以及本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慧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当时被告车辆已经停下了,事故原因是原告的车辆超载太多,导致刹车不灵,撞到了被告车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也有异议。被告六安分公司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本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依据;根据交警部门对被告陈太勇雇佣的驾驶员的询问笔录和交警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皖N×××××车辆已经停靠在路边,原告刹车不灵是事故全部原因;对皖N×××××号车辆在被告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太勇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体检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医疗费用,对非医保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车主赔偿;若法院判决被告六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代位赔偿,则应当按责任划分,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被告六安分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图一份,询问笔录三份,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案外人李慧受雇于被告陈太勇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皖N×××××货车属被告陈太勇所有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符合准驾车型,皖S×××××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二十二份、收款收据一份、用药清单五页,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5645.0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休226天、需他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3个月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8.车票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740元的事实;9.施救费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皖S×××××货车施救费1000元;10.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皖N×××××货车向被告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11.慈溪海博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9850元,同时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据4以及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3中由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上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根据行驶证上的记载,该车辆所有人是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故本案的车损应当由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用药清单中包含非医保费用9200.88元,这些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十级伤残和护理时间也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是持续误工,如不能调解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对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对证据9,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损以及车损评估费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被告陈太勇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六安分公司相同。被告陈太勇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调取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观海卫中队出具的过磅单及大型汽车皖S×××××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存在超载导致刹车不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六安分公司对被告陈太勇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车辆信息表无异议;对过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过磅单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违法性,过磅单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1月5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十天以上,过磅单所记载的车号只是记录51010,不能认定是否属于原告车辆。被告六安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据4以及证据10,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明,其上有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虽然两被告认为该证明无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但其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皖S×××××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鉴定报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关于误工期限的结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其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也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以及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定额发票十份,其上明确载明“加盖公章有效”,但仅有三份有慈溪市观海卫师东拖车服务部的发票专用章签章确认,故对该三份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七份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车辆登记所有人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皖S×××××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故原告有权就车损主张权利,两被告对其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太勇提供的车辆信息表,原告及被告六安分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太勇提供的过磅单,系本院依申请向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观海卫中队调取,其载明的车号“51010”系“皖S×××××”的简写,其上有慈溪市观海卫交通警察中队的签章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皖S×××××货车系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登记所有人为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总质量为8115千克,核定载质量为3300千克。2010年12月24日7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货车装载石料从东埠头山塘内沿山塘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山塘出口时,与从对向行驶由案外人李慧驾驶的属被告陈太勇所有的皖N×××××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察,该山塘道路宽12米,两车相撞地点距离东侧路沿3.7米,两车车头相撞,原告车左前轮痕迹3.3米。2010年12月27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事故发生在山塘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1年1月5日,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观海卫中队对原告车辆进行过磅检测,过磅单显示该车毛重为13200千克,皮重4620千克,净重8580千克。原告受伤后,经宁波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盆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前后共住院治疗40天。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综上,因本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55648.03元(按医疗费用票据金额计算)、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40天,按25元/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3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900元/月)、护理费8424元(护理期限3个月,按照宁波市2010年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0859.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26天,按照宁波市2010年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门诊次数酌定)、残疾赔偿金28522元(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车辆损失29850元(根据评估报告结论)、车辆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52803.83元。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陈太勇已赔偿原告2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李慧系被告陈太勇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受雇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皖N×××××号货车在被告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六安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案外人李慧在为被告陈太勇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对强制责任赔付数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太勇根据李慧在事故中的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以及对原告车辆过磅所产生的过磅单等证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通行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导致刹车不及时,存在过错,且该行为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案外人李慧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且其过错与原告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陈太勇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50%。对于被告陈太勇已赔付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金达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8424元、误工费20859.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736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太勇赔偿原告袁金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79198.03元(包括医疗费45648.0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2785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中的50%,共计39749.02元。扣除被告陈太勇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袁金达1974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金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计1519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819元,由原告袁金达负担5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975元,被告陈太勇负担262元,被告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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