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一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秀芝与郭通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秀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郭通轮;解荣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2363号原告郭秀芝,女,195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号。负责人周生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男,1988年5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城南天鹅湖公园对过。法定代表人公振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雷,男,1987年6月5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郭通轮,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解荣修,男,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临朐县。委托代理人孟宪伟,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秀芝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阳光财险公司”)、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新世纪公司”)、郭通轮、解荣修(追加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以柱,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可、被告茌平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雷、被告郭通轮、被告解荣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郭通轮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博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小陈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通轮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茌平新世纪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解荣修,该车并在聊城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988.94元,后变更为92389.63元。首先由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不存在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茌平新世纪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通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解荣修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按法律规定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郭通轮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博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小陈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郭秀芝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郭秀芝的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通轮的违法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通轮驾驶的鲁P×××××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茌平新世纪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解荣修,该车辆挂靠在茌平新世纪公司名下经营,解荣修每月向新世纪公司缴纳管理费414元。被告郭通轮系按每天110元承包解荣修的车辆,其有C1准驾证。该车辆车在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NOS、肋骨多发性骨折等。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其遗留伤残情况,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郭秀芝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右侧4-7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驾驶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经临清交警大队委托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10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郭秀芝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骨缺损,多发肋骨骨折,其颅骨缺损修补费用为24841元左右。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为:1.医疗费27460.80元(提交住院结算单据1张);2.后续治疗费24841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3.误工费8283.60元(要求按每天按69.03元,自受伤至定残之日计算4个月,提交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4.护理费5732.73元(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女儿李荣霞、侄子李永国二人护理一个月,李荣霞在上海打工,每月工资3799.89元;李永国是农民,提交李荣霞所在单位的员工工资台账,显示其2011年6月、7月、8月3个月的工资情况,提交二人户口本,显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455.5元(提交货车票及公路汽车客票4张,计款453.50元);8.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3张);9.残疾赔偿金16776元(6990元/年×20年×12%,司法鉴定书);10.电瓶车损失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2389.6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对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书认为鉴定结论费用偏高,原告已年满58周岁,超过55周岁退休的法定年龄,原告并没有提交其在农村承包土地种植等相关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李荣霞并没有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只是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工资表制作过于简单,且没有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材料,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李永国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车损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此次事故中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也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被告对原告药费的合理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治疗中,被告郭通轮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6800元,垫付医疗费950元(并提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预交款收据4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鲁P×××××号轿车,被告缴纳了相应的担保金后,本院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另,2010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197元(每天69.03元)农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秀芝与被告郭通轮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郭通轮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通轮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茌平新世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解荣修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被告虽然对原告药费的合理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的劳动年龄,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李荣霞仅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扣发工资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期间减少收入的数额,其护理费应当按山东省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69.03元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可酌情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票据的实际数额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按2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28410.80元(27460.80元+950元),后续治疗费24841元,护理费4141.80元(69.03元×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53.5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0463.10元,首先由被告聊城阳光财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芝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3371.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41.80元+交通费453.50元+残疾赔偿金16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47091.80,由被告郭通轮承担(60%)28255.08元,扣除已付7750(6800元+950元),被告郭通轮还应赔偿原告郭秀芝20505.08元,被告茌平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芝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371.30元。二、被告郭通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秀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20505.08元。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受理费2110元,原告承担963元,被告郭通轮承担114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郭通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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