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与王尚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王尚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36号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7639-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蔡瑛,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尚鹏,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宁海县岔路友谊印刷厂业主,住宁海县。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尚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王尚鹏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尚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原材料由原告提供,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产品。2009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35956.50元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35956.5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8元暂算至2011年6月17日为12888元)。原告提供了加工承揽合同1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且发生了发票上注明金额的业务的事实。被告王尚鹏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向浙江省宁海县国家税务局核查,被告对七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进行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在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可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了双方间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业务的发生及金额。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尚鹏系宁海县岔路友谊印刷厂业主。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同时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为被告加工了价额共计202456.50元的纸箱,被告至今尚有35956.50元加工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尚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亚洲纸管纸箱有限公司加工款35956.5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21元,由被告王尚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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