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陆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8号原告曾XX,女。委托代理人温XX,灵山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XX,男。委托代理人邓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XX与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X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人民陪审员黎X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开华担任记录。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X、被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10天左右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由于婚前年少无知,感情冲动,曾与别的男人同居过,导致未婚先孕,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9月6日生下儿子陆X同,并于2009年10月21日申报入户至被告的家庭户籍。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性格开始发生变化,对原告极不关心,与原告难以沟通,被告的父母也对原告另眼看待,常因一些小事骂原告,对原告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也不维护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曾XX与被告陆XX离婚;2、判令原告曾XX的儿子陆X同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曾XX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主登记为曾X东的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原告的身份情况;4、户主登记为陆X荣的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及原告的儿子陆X同于2009年10月21日已入户的情况。被告陆XX在庭审中辨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已有五年,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争吵,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理由。至于原告称被告的父母亲对原告不好也不是事实,即使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亲有矛盾,也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XX为其辨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或颁发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XX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陆XX相识,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9月6日,原告生下儿子陆X同,并于2009年10月21日将儿子陆X同的人口登记申报入户到被告的家庭户籍中。2011年10月,原告自行外出务工至今。2012年12月3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曾XX与被告陆XX离婚;2、判令原告曾XX的儿子陆X同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曾XX与被告陆XX是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原告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和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互敬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X红审 判 员  李 X人民陪审员  黎X群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X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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