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1-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春梅与马照堂、马秀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春梅,马照堂,马秀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646号原告山春梅,女,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女,1972年9月8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平度。被告马照堂,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马秀燕,女,197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马照堂之妻。原告山春梅诉被告马照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山春梅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受理。该案立案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中事实、理由不具体,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春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26元,退还原告山春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学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