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25
公开日期: 2016-06-20
徐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栖霞市人民法院
栖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徐某某,徐某乙,徐某丙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徐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徐某乙,农民。被告徐某丙,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