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相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彬与XX、韩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XX,韩雪,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王彬。被告XX。被告韩雪���被告李伟。原告王彬诉被告XX、韩雪、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韩雪、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韩雪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伟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XX、韩雪经被告李伟担保,从原告王彬处借得现金35000元,被告XX、韩雪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彬人民币现金35000,大写叁万伍仟元整。被告XX、韩雪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李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XX、韩雪未偿还,被告李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韩雪经被告李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韩雪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伟应对被告XX、韩雪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韩雪追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其他损失,是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XX、韩雪、李伟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韩雪偿付原告王彬借款本金3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伟对上述被告XX、韩雪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韩雪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XX、韩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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