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钱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王某某。原告沈甲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24日归还。2009年10月3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1月3日归还。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与期限。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甲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审 判 员  柯盛华代理审判员  章 懿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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