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州市××春纸××有限公司与杭州××司、绿××团××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春纸××有限公司,杭州××司,绿××团××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湖州市××春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杭州××司,房间。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绿××团××司,法定代表人沈乙。原告湖州市××春纸××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司(以下简称成某某业)、绿××团××司(以下简称绿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某某业签订一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成某某业向原告购买100-220cm瓦楞纸,每月150吨,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到下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11月25日,被告成某某业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货款100万元,12月底前支付100万元,被告绿成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成某某业尚欠货款2901545.61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成某某业立即支付货款2901545.61元,偿付逾期付款赔偿金122648.54元,被告绿成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成某某业签订一买卖合同的事实,并对规格、数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二、《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成某某业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诺,截止2011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2417787.31元,保证于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于当月底前支付100万元;并由被告绿成集团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三、《对账回执联》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成某某业拖欠原告货款2901545.61元的事实,该对账回执联由被告成某某业出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某某业签订一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成某某业向原告购买100-220cm瓦楞纸,每月150吨,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到下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11月25日,被告成某某业向原告出具一付款承诺书,截止2011年10月31日,其共欠原告货款2417787.31元,保证于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货款100万元,12月底前支付100万元,被告绿成集团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成某某业截止2011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901545.61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绿成集团亦未能利息保证人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成某某业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绿成集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利息保证人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司支付原告湖州市××春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01545.61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264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绿××团××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交纳人民币3099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994元,由被告杭州××司负担,被告绿××团××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沈国敏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兴良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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