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向明与孔思然、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明,孔思然,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杨向明。委托代理人:朱景雄、童丽玲。被告:孔思然。被告:李慧。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冰、江传堤。原告杨向明诉被告孔思然、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2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景雄、童丽玲,被告孔思然、李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冰、江传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到2010年期间,被告孔思然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2240000元,约定月息3%。原告分十一次向被告孔思然出借借款,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9月8日、2008年12月1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6月22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孔思然出借2700000元、420000元、900000元、42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1500000元、900000元、100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12240000元整。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孔思然自2008年2月29日开始按约定3%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一直付息至2011年1月份;期间,自2008年11月始,被告孔思然单方面将月息从3%下调至2.5%,并一直按此月息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份;自2010年9月始,被告孔思然再次单方面下调月息至1.5%,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自2011年2月始,被告孔思然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孔思然曾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6月20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500000元、2800000元,现被告孔思然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440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孔思然、李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40000元;2、被告孔思然、李慧支付原告利息669600元(按所欠本金以月息1.5%自2011年2月1日暂算至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孔思然、李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40000元;2、被告孔思然、李慧支付原告利息831600元(按所欠本金以月息1.5%自2011年2月1日暂算至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另行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汇款回单》,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孔思然的事实。2、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孔思然出借款项、被告孔思然归还本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孔思然、李慧系夫妻关系。4、协议书,证明被告孔思然对所欠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还款方式有异议。5、承诺书,证明被告孔思然对所欠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还款方式有异议。6、2011年9月19日录音、2011年9月8日录音,证明被告孔思然所欠款项是有约定利息的。7、被告孔思然利息支付列表,证明与被告孔思然整个账目往来情况。二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孔思然总共向原告借款12240000元,但被告孔思然已经还原告本金11352300元,尚欠原告本金887700元。原告与被告孔思然的借贷不存在约定利息及支付利息方式的情况;且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被告李慧不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另就原告变更诉请补充说明:被告孔思然并未陈述已归还原告1800000元,该事实是原告第一次开庭时自认被告孔思然已经归还的数额。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交易凭单,证明2008年11月24日被告孔思然归还原告本金156000元。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孔思然归还原告本金45000元。3、银行交易凭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孔思然归还原告本金6700元。4、银行交易凭单,证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孔思然归还原告本金25500元。5、在职收入证明、李慧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李慧有能力支付与被告孔思然共有的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孔思然归还其几笔借款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到2010年期间,被告孔思然因需分十一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9月8日、2008年12月1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6月22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6月18日支付被告孔思然2700000元、420000元、900000元、42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1500000元、900000元、1000000元,合计借款12240000元。被告孔思然于2011年6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被告孔思然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按月息3%计算归还原告利息;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按月息2.5%计算归还原告利息;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按月息1.5%计算归还原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曾自述被告孔思然曾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2月1日分别归还其借款本金1500000元、300000元,但被告孔思然在(2011)杭西商初字第1346号案件中陈述该1800000元为归还原告丈夫刘鸿滨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思然增加归还该1800000元借款。另查明,被告孔思然、李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转账汇款回单》等可以证明被告孔思然向原告借款12240000元的事实,被告孔思然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6月20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800000元。虽然原告曾自述被告孔思然曾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2月1日分别归还其借款本金1500000元、300000元,但被告孔思然在(2011)杭西商初字第1346号案件中陈述该1800000元为归还原告丈夫刘鸿滨的借款,本院亦作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思然归还借款本金9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对于该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在经济发达、资金流动频繁的浙江省,根据常理,原告不可能将巨额资金无息交与被告孔思然使用,故被告孔思然自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按月息3%、2.5%、1.5%不等支付原告的还款数额,应当认定是被告孔思然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即使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该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孔思然并未书面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孔思然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孔思然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慧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思然、李慧归还杨向明借款本金92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杨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2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229.60元,由杨向明承担7202.60元,由孔思然、李慧承担80027元,孔思然、李慧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敏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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