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何菊华与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华,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何菊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志华、杨光梅。被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四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楼寒霜。原告何菊华诉被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华、杨光梅,被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楼寒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菊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受雇于被告,包吃包住,工资至少1350元/月,任高压整型机操作工。同年4月23日晨4时左右由于机器故障,导致原告右上肢被机器压轧伤,右腕部三角及舟骨骨折,当时机器温度高达180多度,右手皮面还被严重烫伤,即被送绍兴第二医院医治,前后经71天三次住院、四次手术,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致原告身心两伤。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等计249897.67元,减去原告受伤后已领15个月的生活费18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231897.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在工作中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由于原告自己操作不慎引起,原告应承担过失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被告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误工收入损失;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及证明,原告的精神状况良好,且本案是劳动受害赔偿,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按时承担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依据;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通知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对原告伤后所持的意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要求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手术和医疗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1份,要求证明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质证无异议。4、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在举证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5、原告提供的其受伤前工资证明1份、暂住证3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支付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及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具备主体资格;对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按照城镇户口享有权利;对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6、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和原告应当熟练掌握劳动技术等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原告已经超过50岁,合同无效。7、被告提供的设备检修记录卡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被告对案发设备进行正常检修,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义务,没有过错。原告提出自己没有过错,应由被告全额赔偿。8、被告申请的由本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2份。原告质证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8级伤残来确定,对误工、休息、护理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以及治疗等情况。证据4,已由本院委托鉴定,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证据8为依据。证据5,可证明原告受伤一年前就已经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被告异议不成立;证据6、7,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初受雇于被告,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后的月岗位工资1260元。同年4月23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右上肢被热机器压伤,致右上肢热滚筒挤压伤1%,右腕部三角及舟骨骨折。伤后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医治。前后三次住院共71天,除门诊的993.72元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伤后,被告自行支付给原告15个月的生活费计18000元。原告伤后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与前一次鉴定意见相同,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在2007年起暂住在斗门镇下属的工厂内,受伤前分别在盛龙纺织厂、浙江德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请求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现分述如下:一、原告有否过错。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有进行安全教育,并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虽然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但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制度不变。原告提供劳动,其本身无过错,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操作中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故原告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赔偿费用问题。医疗费无异议,可予支持;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原告以非农收入为生,并在城市居住已逾5年,因此,其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2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故原告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有鉴定结论佐证,故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不用支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护理费以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计8932.75元,营养费按20元一天计算,计1800元;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原告误工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拟定误工8个月,原告自认每月工资不低于1350元,以及被告发给原告伤后生活费每月为1200元和劳动合同约定月岗位工资为1260元的实际情况看,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减少收入为1350元/月,以此计算误工费用。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与原告误工后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就医时由被告单位派车送往,故只就其门诊部分的就医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确定500元;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9000元。被告提出无须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何菊华医疗费993.72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8932.7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59330.47元,减去已付的18000元,余款14133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9.2元,由原告何菊华负担826元,由被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563.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何菊华负担400元,由被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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