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1-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廖周银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胡耀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廖周银,胡耀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周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耀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学仪。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6日,第一被告胡耀勇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州大桥南坡下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1537.19元(已扣除伙食费478.20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7899.40元。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个半月,营养时间为1个半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损经第二被告定损为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误工时间协商确定为3个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从2010年1月起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南山头村637号出租房,在浙江中成建工集团工作。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按每天83.9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557.30元,护理费为3778.65元,按每月6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按每年27359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1537.19元、误工费7557.30元、护理费37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4571.14元。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97.39元、修理费650元、借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3347.39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人民币71223.75元。第一被告向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原告未予领取。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1853.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717.19元,合计应理赔94571.1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对超过交强险赔付外的部分按约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第二被告提出应按农民标准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误工时间自愿商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该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被告对误工时间已商定为3个月,故该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提出鉴定费和营养费不予理赔理由不足,该院亦不予采纳。第一被告向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由第一被告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廖周银人民币71223.75元,并返还给被告胡耀勇人民币23347.3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50元,由原告负担150.50元,被告胡耀勇负担79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未扣除错误;2、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3、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综上,要求依法改判。瘳周银、胡耀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予以剔除及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是否成立。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保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仅限于医保范围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不利于抢救受伤人员的需要。综上,受伤后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同时提出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经原审法院审核,护理费确定为3778.65元、营养费确定为900元,考虑到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调整。2、上诉人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主张是否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当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健康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健康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廖周银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廖周银到底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廖周银在一审时提供了居住人口登记表、居住证明、施工协议书和浙江中成建工集团项目部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其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非农收入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之精神,本案中,受害人廖周银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非农收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88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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