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刑公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国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公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生于吉林省四平市,住四平市。被告人高某某,1956年4月12日出,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捕前住上海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四东检刑诉字(20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许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5年7月5日晚10时许,因琐事与左某某发生纠纷,后高某某在左某某家门口,用自家的斧子将前来帮忙的左某某同学许某甲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甲头部损伤致右额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高某某于案发后几日逃去上海打工,2011年11月7日19时许,铁东公安分局民警在上海市崇明岛南翔火车站附近一工地内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三)证人左某某、陈某某证言;(四)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4、常住人口查询;5、羁押证明;6、在逃人员移交录入表;7、凶器照片;8、情况说明。(五)鉴定结论: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斧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诉称,被告人高某某用板斧将其头部砍成重伤后外逃七年,现已缉拿归案,一、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因被告人高某某给造成伤害,要求其给予经济赔偿。1、开颅治疗费用18,000.00元;2、现今经常头晕,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7年,每年按6,000.00元计算,计42,000.00元;3、因未痊愈,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4、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合计:104,0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5年7月5日晚10时许,因琐事与左某某发生纠纷,后高某某在左某某家门口,用自家的斧子将前来帮忙的左某某同学许某甲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甲头部损伤致右额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高某某于案发后几日逃去上海打工,2011年11月7日19时许,铁东公安分局民警在上海市崇明岛南翔火车站附近一工地内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1年11月10日解回。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2005年7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左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高某某在左某某家门口,用自家的斧子将左某某同学许某甲砍伤,被告人高某某外逃,经鉴定为重伤。2011年11月7日19时许,在上海一工地附近将被告人高某某。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2005]四东公技法临字第7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许某甲头部损伤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上海铁路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在网逃犯高某某,将其抓获。4、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在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于2011年11月8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平东派出所民警解回。5、在逃人员移交录入表,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系在逃人员,已入网。6、凶器照片,证明被告人砍伤被害人许某甲所使用的凶器。7、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把被害人徐世喜找来,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徐世喜砍伤的事实。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左某某手中还拿着一把斧子,左某某说高某某砍人了,看见高某某在小卖店里不出来,许某甲(也是邻居)在小卖店外用手捂着头,头上有血,说是被高某某砍的事实。9、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实一个男的正用东西砸左某某家门,跟其搭话,其用斧子将其头部砍伤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其家的玻璃被砸坏了,就拿起我家院内的一把斧子追了出去,见到一个人影,那个人直接就进入左某某家的屋里,就用斧子砍他家大门。过了好几分钟,从东面来了好几个人,就奔我过来,其中有一个人手里拿了根木棒,我怀疑是左某某找来打我的人,那个人奔我过来时我就拿着斧子砍在拿棒子的那个人的脑袋上一下,看出血了,那个人当时就把木棒扔了用手捂着脑袋,之后我就往东跑了,跑到一个小卖店躲起来,之后110就来了找到我,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到派出所后我就说我的胳膊也受伤了,就要求先上医院看病,当时没寻思被我砍的那个人也伤医院了,后来知道被砍的那个人被我砍的挺重,我害怕了,我就跑到上海打工去了。我当时不知道砍的是谁,后来知道是许某甲,我用的斧子是家里劈木头的斧子,我看到许某甲额头上了,之后斧子让左某某他们给抢去了。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原始供述与被害人许某甲陈述印证吻合,有证人左某某、陈某某等人证实及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属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4,00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要求被告人给付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00元,亦未能向法庭提供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斧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且案发后外逃长达六年之久,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邻里民间纠纷所引发的,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要求被告人高某某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要求被告人高某某给付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要求被告人高某某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之规定,拟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煜审 判 员  姜秀荣代理审判员  潘立国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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