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慧红、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经预谋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海曙区南站东路9号附近的拆迁地块���,由被告人王某使用大力钳将此处变电箱内的两根电缆线剪断,并与雇佣的5名工人将两根电缆线从变电箱内拉出后放置在地面上,后欲将电缆线搬上货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该货车系由被告人刘某以400元的价格事先租来。经查,被盗的两根电缆线总长66米,规格为VV22,型号为4*150平方毫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38元,案发后已全部返还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事务所。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盗窃拆迁地块废弃的电缆线,又系犯罪未遂,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方赛英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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