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与王甲、叶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王甲,叶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500号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7902-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正××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01230497x),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宁海县桑洲镇坑口村1组42号。被告:叶某某。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叶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叶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工二路129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11年10月14日查封了前述房地产。2011年11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甲、叶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期间内向被告王甲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并约定由被告叶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甲交付了10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1月1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6.2‰,但被告王甲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甲、叶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29055.19元(算至2011年10月13日止),律师代理费46870元。2011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确认原告对被告叶某某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从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叶某某支付变更为判令被告王甲支付。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甲、叶某某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被告叶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王甲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王甲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6.2‰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7日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自2011年8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3日止尚欠原告利息29055.19元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具结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事实;5.《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870元。被告王甲、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叶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甲、叶某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叶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地产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旅差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1年1月22日,被告叶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产办理了第二顺位(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的抵押登记。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甲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6.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甲借款后,从2011年8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3日止,共计欠息29055.19元。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1年10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叶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王甲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王甲自2011年8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归还,对此,被告王甲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该房产被告叶某某先行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宁海支某,故原告应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宁海支某优先受偿权后原告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甲、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1年10月13日为29055.19元,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2012年10月17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6870元;三、如届期被告王甲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某某所有的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海家园××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该房地产后所得的价款,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优先受偿后的余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83元,由被告王甲、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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