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付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2011年10月1日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男,汉族。2002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2月4日被假释,2011年7月10日假释期满。2011年10月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付某及刘某的辩护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300m处时,与步行的无名氏(女)相撞,致使无名氏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坐该车的被告人付某驾车承载刘某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及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均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⑴当时被害人无名氏是行走在机动车道内,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是付某驾车承载刘某离开的现场,并非刘某驾车,刘某不属于逃逸,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⑵付某的行为应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付某受雇驾驶自己的牌号为鲁E×××××的小型轿车,接送被告人刘某从陈庄回孤岛镇。因被告人付某精神疲劳,由被告人刘某驾车,当该车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300m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无名氏(女)相撞,致使无名氏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驾车承载刘某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被告人刘某、付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刘某当庭及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日凌晨4时左右,他给同事杨鹏打电话要求杨鹏去陈庄接他回孤岛。一会儿杨鹏雇的出租车司机付某开车来接他,付某说累了让刘某开车,刘某就驾车回孤岛。当他们行至河口二矿一队附近时,他驾驶的车与另一辆车会灯,会完灯后他发现车的前方有一个女人和他同向行驶,离他的车已经很近了,他立即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车子撞倒了那女人,他和付某下车看到那人已经不行了,当时就懵了,又害怕被死者的家人殴打,就由付某开车离开了现场。到家后把驾车肇事的事情告诉了家人,在父亲的劝说下当天到军马场派出所投案。⑵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日凌晨4时左右,杨鹏给他打电话让他开出租车去陈庄接刘某。到了陈庄后由于付某拉了一夜的客人,精神很疲惫,刘某就驾车带着付某回孤岛,由于疲劳付某在车上睡着了,期间突然感觉车震了一下,付某被惊醒,刘某说车撞人了,他和刘某下车看了看对方已经死了,他和刘某都吓懵了,心里很害怕,他就开车带着刘某离开了肇事现场。回到家后,当天到汀罗镇派出所投案。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肇事轿车碰撞部位及现场遗留物品等现场状况。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不负责任。⑸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⑹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群众报警。⑺归案经过证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付某系分别自动投案。⑻监控录像图证实,2011年10月1日04:50:29许,车号为鲁E×××××的小型轿车经过S231线汀罗镇卡口,行驶方向为东营至河口,行驶速度为45KM∕H。⑼登报信息证实,事故发生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0月4日在东营日报张贴寻人启事,寻找死者的有关信息。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凌晨4时许,天空下着小雨,路上行人稀少,被告人刘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后不是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而是逃离现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心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提出自己并非逃逸的辩护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无名氏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不属于逃逸,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付某明知刘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不是立即报警,而是帮助其逃逸,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系交通肇事共犯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华审 判 员  高丽红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巴 方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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