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9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苏秀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苏秀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16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负责人:孟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朱鹏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秀花,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苏秀花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苏秀花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2983.45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6359.34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4日为68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东航钛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信用额度105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3、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限额时,银行对超限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每笔超限费最低10元,最高200元。消费分期手续费按分期期数不同以分期还款总额的0%-1.44%收取分期手续费。年费详见综合费率表。透支事实账户自2012年2月6日起开始透支,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52983.45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52983.45元透支滞纳金2649.1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11040.1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52983.4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52983.45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52983.45元×5%≈滞纳金2649.17元;2、2017年1月1日之后,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后原告已主动停收2017年5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3、原告已实际收取的复利不再调整,之后的复利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983.4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13日共计利息11040.1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52983.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2649.17元;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苏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晓琳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黄乐怡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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