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1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东一苑3幢1单元301室,采用爬落水管爬窗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胡某的三星牌NP-Q330-JSOCCN型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120.83元)及现金1200元人民币。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被民警抓获,并被扣押了上述电脑。该电脑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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