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永福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永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898号罪犯曹永福,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2002)都江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告人曹永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止于2014年6月3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3537号刑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1月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1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永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83分。因家庭困难,暂无履行罚金刑的能力。2011年因病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证人证言、新源监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永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永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潮审判员 张 佩审判员 胡开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巍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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