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赵江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梁华。委托代理人:金仁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上虞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虞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浙D×××××号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21日0时至2010年6月20日24时。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浙D×××××号客车由金仁园承包经营。2010年3月29日,金仁园驾驶浙D×××××号客车由丰惠驶往丁宅,17时03分许,途经老百悬线葡萄棚地方与对向行使的胡红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红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仁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红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25日,上虞市人民法院对胡红娟与金仁园、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绍虞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认定胡红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23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7.20元、护理费6831.69元、误工费14626.08元、残疾赔偿金243064.73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3360元、营养费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合计408815.94元,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万元,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800元、非医保类用药8000元);金仁园赔偿其余经济损失298815.94元的80%即239052.75元、精神抚慰金29200元,合计268252.75元、精神抚慰金29200元,合计268252.75元,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虞运输公司按上述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人保公司索赔。人保公司经审核,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上虞运输公司保险金141845.47元,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为1052.10元,第三者责任险按核定金额的70%计算为140793.37元。后经双方协商,人保公司同意对第三者责任险按核定金额的80%计算,故于2011年8月26日补充支付上虞运输公司保险金20113.34元。综上,人保公司已分两次合计支付上虞运输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60906.71元。上虞运输公司认为赔偿金额过低,遂诉至该院,要求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内再支付保险理赔款31236.0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虞运输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上虞运输公司要求人保公司再支付保险金25713.43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虞运输公司保险金25713.43元;二、驳回上虞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0元,上虞运输公司负担69元,人保公司负担221.50元。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损失进行核定,且已经依据合同条款进行充分赔付,不存在需要再行支付的费用。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上虞运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上虞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组织的询问中答辩称: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公司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向上虞运输公司理赔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对于理赔金额的分歧在于应当扣除的医保外费用金额。虽然人保公司对于上虞运输公司已作部分赔付,但双方对于最终的保险责任未作确认。人保公司以自己单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费用计算书作为认定保险损失的依据并不适当,在二审中既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出具体的理赔金额计算异议,故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