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赖建忠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赖建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建忠,化名陈阿财,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安厚农场下坪作业区。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辉、薛芬,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建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园刑二初字第0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建忠及其辩护人朱辉、薛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赖建忠与张银生等人预谋后,化名陈阿财多次与被害人张某乙联系,谎称在某工地挖出的大量古董金元宝、金佛、金狮。被害人张某乙从假古董切割下一部分用于鉴定真伪。被告人赖建忠及张银生趁被害人不备,用真黄金予以掉包,从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2007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赖建忠及张银生在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莲花新村六区72幢406室阁楼将总重85.66千克的150只假冒古董金元宝、金佛、金狮抵押给被害人张某乙,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得现金人民币86万元。经江苏省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抽样鉴定,涉案假冒黄金元宝、金佛、金狮系铜锌合金。另查明,被告人赖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洪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赖建忠的供述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侦查实验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物证假金器照片及抽样记录、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赖建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被告人赖建忠在共同诈骗犯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赖建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赖建忠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赖建忠退赔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6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上诉人赖建忠提出其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赖建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认定诈骗数额证据不足、赖建忠系从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同案犯张银生已到案,并举证了张银生的供述笔录二份,据此认为本案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87万元,上诉人赖建忠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本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赖建忠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同案犯张银生的供述笔录,证明张银生与赖建忠等人以假的金元宝、金佛等物冒充金器古董骗得张某乙人民币87万元,其中被害人张某乙从银行取了86万元,从家里拿了1万元。该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张银生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相一致,且有证人姜某的证言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张某乙被骗财物数额为人民币87万元。检察机关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所认定诈骗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建忠目无法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赖建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赖建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赖建忠及其辩护人提出赖建忠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赖建忠参与预谋,并化名陈阿财积极实施联系被害人张某乙、用假古董金器冒充真金多次与被害人张某乙接洽、陪被害人张某乙到金店对金器进行检测等行为,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87万元,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具体作用较张银生小;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赖建忠的上述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赖建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对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影响追赃判决,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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