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李丽,吉林省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曙光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友谊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原中国交通银行长春分行解放大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6778号。负责人:祁秀芝,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临河街269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总经理。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曙光支行(原中国交通银行长春分行曙光支行),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6789号。负责人:徐克嘉,行长。委托代理人:吉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友谊支行(原中国交通银行长春分行友谊支行),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1112号。负责人:侯彦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吉喆,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法律合规部职员。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称交行汽开支行)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行汽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旭,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曙光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新曙光支行)和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友谊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友谊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喆,被上诉人李丽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省旭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旭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丽一审诉称:2006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长春市二道区国家税务局团购商品住房协调组出面并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开发公司签订了《团购商品房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购房采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方式进行,30%首付。贷款由乙方负责联系,甲方协助办理。应甲方要求,首付款资金存入乙方开户银行(简称解放支行即第二被告),由甲方负责保管存单并设置密码。非经甲方允许乙方及开户行不得动用,随着工程进度需动用时,由双方协商确定。”该《团购商品房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即在交通银行设立一专用账户。此后原告应被告开发公司的要求,于2006年11月4日将购房首付款82800元人民币存入银行,并按要求将密码写在存折最后一页,同其他人一起将存折交到第一被告开发公司指定的解放支行。当时银行的经办人为陈进士,同时,陈进士以开发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按照三方的约定,银行应该将原告存折上的购房首付款转到专用账户上,但2008年4月原告得知,开发公司根本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及其他团购人员遂要求返还购房首付款,但专用账户中的钱款进行返还时并没有返还给原告,后经过查询得知,其并未将原告存折上的钱存入指定的专用账户。原告存折上的款项被人在西安广场支行全部取走,西安广场支行违反“大额提现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的金融管理规定,在未进行身份审核的情况下将原告存折上的钱款一次性付给他人。由于解放大路支行未按约定将原告的首付款转入指定的专用账户,西安广场支行违反金融管理规定进行支付,致使原告的购房首付款被他人取走。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返还购房款一事,但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购房款82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旭晟公司一审辨称:1、合同出台与陈进士有直接关系,二道区国税局多个员工都能够证明陈进士去联系的该业务;2、149人涉及保康项目部,如果该项目手续不健全是无法完成业务的,手续不是单方能够完成的,交行不能没有责任;3、交款人都说介绍信交给陈进士,而交付的地点在交行内,交行未能完全尽到责任。原审被告交行汽开支行、交行友谊支行和交行新曙光支行一审共同答辩称:原告的存款国税局和旭晟公司没有与交行联系,虽然陈进士是交行的工作人员,但其替储户保管存折及密码没有得到交行的授权,其也没有该项职权,其行为是个人行为;2、陈进士受旭晟公司委托将存款分次取出,款项都交到王小平手中而没有交到交行,交行没有实际收到和占有该房款,交行没有返还购房款义务;3、交行与旭晟公司没有监管关系,交行不是协议中的当事人,不受协议的约束;4、国税局团购后12笔业务没有通知交行,一年六次的对账中没有提及此12笔交款业务,国税局应对购房款承担连带赔偿义务;5、陈进士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陈进士第一次到二道区国税局收款时没有保管存单及密码,而后12人交款,陈进士保管存单和密码已经超出职务范围且超出介绍信授权的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长春市二道区国税局团购商品住房协调组(甲方)与被告吉林省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团购商品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经与乙方协商团购乙方开发的商品住房,本着公平、合理、互利、自愿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四)(略);(五)购房采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进行,30%首付。贷款由乙方负责联系,甲方协助办理。应甲方要求首付购房款资金存入乙方开户行(解放大路支行),由甲方负责保管存单并设置密码。非经甲方允许乙方及开户银行不得动用,随着工程形象进度需动用时,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签订后,解放大路支行工作人员陈进士到甲方单位协助旭晟公司办理了收款业务,并在甲方的监督下,将收取的首付款存入旭晟公司开设的户名为吉林省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康项目部的账户内。之后,原告作为团购商品房的成员之一,于2007年6月28日按约定将首付款82800元存入解放大路支行并将存折(附有密码)交付给交行汽开支行工作人员陈进士,由陈进士以旭晟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后该款项被陈进士擅自提出,交付给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平。一审法院认为:1、长春市二道区国税局团购商品住房协调组与旭晟公司在多次共商基础上,签订了《团购商品房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应甲方(协调组)要求首付购房款资金存入乙方(旭晟公司)开户银行(汽开支行),由甲方负责保管存单设置密码。非经甲方允许乙方及开户银行不得动用,待因工程形象进度需动用时,由双方协商确定”,该协议书对交行汽开支行的义务进行了约定,交行汽开支行虽然并未作为一方主体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交行汽开支行在之后的第一批购房者存款业务及返还指定账户购房款业务的办理中,实际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转款入指定账户及监管款项的义务,并接受协议书条款的约束,故交行汽开支行负有将收取的购房款转入指定账户后监管使用的义务;2、案外人陈进士作为交行汽开支行的客户经理,按照银行内部管理规定,其职责是负责发放贷款、回收贷款,收取储户存款并不在陈进士的职责范围内,所以,陈进士等人到二道区国税局办理收取购房者款项业务时,交行汽开支行为其出具介绍信,即对其行为进行明确授权,故陈进士第一次收取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原告的交款方式是到交行汽开支行的营业场所交款后,将存折及密码交给陈进士,此时,原告基于陈进士第一次上门收款时交行汽开支行对其行为的授权,有理由相信陈进士此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而陈进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交行汽开支行提出的陈进士与旭晟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交行汽开支行的工作人员收取购房款后,没有将款项存入指定账户,最终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交行汽开支行作为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来自于旭晟公司,交行汽开支行的过错在于其没有将原告的购房款转让指定账户,对旭晟公司的行为起到辅助作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之规定,交行汽开支行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丽人民币828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开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吉林省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交行汽开支行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丽购房款有监管义务是错误的。长春市二道国税局与被上诉人旭晟公司签订的《团购商品房协议书》第五条虽然约定了“非经甲方允许乙方及开户行不得动用”,但上诉人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上诉人并非协议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对该协议内容没有履行义务。上诉人也没有对储户存款进行监管的业务。一审法院将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强加给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第一次购房款存入指定账户认定上诉人就有对被上诉人李丽存款的监管义务是极其错误的。第一次购房款存入指定账户是团购协议主体双方共同监管完成的,对该笔购房款负有监管义务的是二道国税局团购房协调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丽的存款没有任何监管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陈进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仅对陈进士等人到二道国税局“协助办理收取购房款事宜”进行了明确授权,而未对陈进士此后为被上诉人李丽等人保管存折和密码进行任何授权,陈进士为储户保管存折及密码的行为实属个人行为,或者说是受旭晟公司王小平的委托,对此上诉人毫不知情,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被上诉人李丽存款时告知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凭第一次上诉人授权陈进士等4人协助收取购房款推定陈进士为被上诉人李丽保管存折及密码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团购房协议第五条约定,负有保管存折及密码义务的是二道国税局团购房协调组,被上诉人李丽的存款方式以及存款地点等均与第一次不同,假设根据第一次对陈进士的授权推定陈进士有代理权,那么,第一次2006年10月27日,上诉人只是委托陈进士等4人到二道国税局“协助收款事宜”,并未授权保管储户的存折和密码,假设陈进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也超出了代理权限,并且超出了代理期限,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进士为被上诉人李丽保管存折及密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将购房款存入指定账户最终造成被上诉人李丽损失是错误的。2006年10月27日将团购房成员149人的购房款1170万元存入指定账户的是旭晟公司和二道国税局团购房协调组的行为,并非上诉人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没有对储户的存款进行监管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李丽的存款存入银行,存取自由,上诉人无权干涉。由于上诉人不是团购协议的主体,团购协议第五条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也无法监管被上诉人李丽的存款地,因为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李丽的存款是购房款,对李丽的存款负有监管义务的应该是二道国税局;4、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丽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丽的诉求是返还购房款,由于返还是基于实际占有和取得,而上诉人没有取得和占有被上诉人李丽的购房款,因此上诉人没有返还义务。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将被上诉人李丽的存款存入指定账户,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存款监管义务,也没有人告知上诉人李丽的存款是购房款,而二道国税局与上诉人多达6次对账过程中,均未提及被上诉人李丽的存款是购房款,可见,二道国税局也没有将上诉人当成团购组成员,因此被上诉人李丽的损失,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赔偿;5、二道国税局对被上诉人李丽购房款脱离监管,致使李丽遭受了损失,二道国税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购房成员149人的购房款没有遭受损失是二道国税局监管的结果,而被上诉人李丽等人的购房款正是由于二道国税局脱离了监管,才造成王小平的犯罪行为,使李丽等人遭受了不该有的经济损失,因此,二道国税局对李丽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丽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旭晟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审被告交行西安广场支行和交行开发区支行二审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长春市二道区国税局团购商品住房协调组与被上诉人旭晟公司签订的《团购商品房协议书》第五条对上诉人的义务进行了约定,虽然上诉人并非该协议书签字的主体,但其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即指派工作人员陈进士到二道区国税局协助旭晟公司完成了收取第一批149名购房户存款并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的业务,表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有协助旭晟公司收取二道区国税局团购商品房成员支付的款项,存入指定账户并监管使用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其负有该责任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进士收取被上诉人李丽等购房户存折和密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而行为相对方善意并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仍然拥有代理权时,表见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设定。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行为相对方是否善意,即是否存在能够使其误信表见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事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丽等购房户是基于上诉人为其工作人员陈进士等4人出具协助收款介绍信,将陈进士等人收取的其他购房户所交房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并进行监管的事实,才相信陈进士受上诉人指派收取存折和密码并将款项存入指定账户,进而将其已经存入上诉人系统银行的购房款存折及密码交付陈进士的,因此在整个交款过程中,被上诉人李丽等购房户系出于善意,而其误信陈进士拥有代理权的事由亦符合常理,故陈进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当对陈进士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3、上诉人主张其仅授权陈进士“协助收款事宜”,并未授权陈进士保管李丽等购房户的存折和密码,因此陈进士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李丽等购房户向陈进士交付上诉人同一系统银行的房款存折和密码等同于向陈进士交付房款,陈进士收取该存折和密码属于“协助收款”范畴,故上诉人以此主张陈进士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李丽等购房户的购房款未存入指定账户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进士取出,交予被上诉人旭晟公司王小平,导致资金流失,上诉人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对于李丽等人的购房款应当存入指定账户,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因为第一批149人的购房款已经由上诉人存入了指定账户;其次,即使未存入指定账户也不应发生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进士私自提款的行为(大额存款,每笔6万元以上),对此,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重大失误;再次,作为银行工作人员,陈进士应当向上诉人汇报“第二批”存款情况及王小平要求取款的行为,当然不排除陈进士有意回避上诉人的监管,但作为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负有管理、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对其工作人员依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5、诚然,二道区国税局对于本案钱款的流失存在过失,如果二道国税局及时与上诉人沟通“第二批”存款情况,加强监管,钱款可能不会流失。但二道国税局的这种过失并不必然导致钱款的流失,该行为与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应由二道国税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丽等购房户有理由相信陈进士代表上诉人收取购房款,陈进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且上诉人因管理上存在重大失误,导致被上诉人李丽等人的购房款流失,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娟审 判 员  孙明杰审 判 员  周更男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张晓林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锐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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