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昆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书恒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昆山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恒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昆山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昆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黄书恒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2006号1007室。组织机构代码:69015802-3。法定代表人黄书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涛,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百胜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6329575-1。法定代表人林金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良、周宁,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187号新都银座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651513-9。法定代表人王正荣。委托代理人杜光华、王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书恒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后因审理需要转为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进行了一次证据交换,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娱、杜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系台湾设计公司黄书恒建筑师事务所设在大陆的业务单位,黄书恒建筑师事务所在台湾经营多年,享有良好声誉。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昆山锦东大酒店新建工程的设计工作,双方就合同价款、工作内容等权利义务等做出了约定。另双方约定由原告与达成相关资质的国内设计院合作设计(原告与第三人苏州立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作设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付出了巨大努力,依照合约先后完成了总体规划及概念设计、初步设计方案,并且交付被告,并将设计文本报送昆山市规划局审查,设计文本也通过了论证会讨论。后报送市政府,经昆山市规划局口头通知,因非技术原因,需将酒店船型造型稍作调整即可,作此调整非常简单,但是被告坚持船型造型。于是,设计工作进程搁置不前。后被告利用与本案设计不相关的其他设计事项,多次无理向原告发难。并且于2010年1月15日发电子邮件函通知解除合同,并以律师函方式再次确认解除。原告不能同意解约及理由,也发函反驳。基于被告解约,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已经完成工作设计费和违约解约所导致的损失,经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40540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44587元。我方坚持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如法院认定无效,基于对法院的尊重和自身利益的考虑,我公司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并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司法鉴定,我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暂定)。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建筑设计相关资质,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以其他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设计业务。原告在中国境内并未取得建筑设计资质,因此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设计业务。原告并无签订建筑设计合同、进行工程设计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理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因此,被告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二、即使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有效,被告也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建造委托契约书》,原告应按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交付设计成果的形式为文件五份及可复制可编辑电子档案,也即光碟。原告仅仅向被告交付了建筑及景观设计部分的总体规划及概念设计部分成果,就其余设计并未向甲方交付任何文件及光碟。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分别向乙方支付了设计咨询费的5%、10%。(一)、原告对被告应支付设计费的增量计算有误,设计费应按原合同金额计算。原告提供的“诉讼费计算方式”中所附的“建筑景观设计费及内装设计费详细计算表”中的公寓式酒店的费用,已包含在原设计咨询费用总金额中,不应单独列出让被告另行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酒店式公寓部分用于立项所须的文件及图纸不另行计费。因此,设计咨询费总金额不应予以调整增加,仍应按照原合同金额计算。(二)、“基本设计定案并通过政府审批许可后支付20%”,所谓基本设计即总体规划及概念设计基础上的方案设计,该阶段的设计并未最后定案,更未获得政府审批,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关于这部分设计成果,因此,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应支付。首先,从原告补充提供证据“备忘录”(2009年9月3日文“锦东大酒店筹备处”发至“黄书恒建筑师事务所/玄武设计”回函“于书面文件寄送时需包含该次文件档案光碟”)可见,双方就方案设计在沟通与磋商中,如定案交付的,原告应将相关设计图纸书面文档及电子档寄送给被告。原告虽坚称已经交付该部分成果,但一直提供不了相应的邮寄及签收凭证。其次,原告陈述已将方案送审、方案未获批准是因被告不同意市领导的意见变更酒店的船型造型所致,这些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根据《规划设计建造委托契约书》的规定,机电设计等不另行收费,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设计费总额中。同时,根据项目的进度,基本设计方案尚未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根本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扩初、机电设计、内装设计等工作;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关于机电设计、内装设计的图纸及碟片。因此,原告主张的所谓机电设计、内装设计部分费用,被告根本不应予以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结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认同原告的意见,内装部分我方不清楚,我方只不过是帮原告方案出图、地质勘探、报审。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规划设计监造委托契约书,该契约书分八部分,除合同正文部分尚包括七份附件,附件分别为团队组织、标前相关设计事件文件、设计议价备忘录、报价单、专案时程与工程进度表等、甲方请款准则、工作权责划分表。合同正文部分,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锦东大酒店新建工程建筑、景观及其内装、家具、家饰之规划、设计、监造、咨询服务等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契约书。第一条:本契约书依据下列文件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设计工程批准文件。第二条被告委托原告的工作范围为锦东大酒店新建工程(包含建筑、机电、线路管道及景观灯工程及室内装修、家具、家饰)之规划、设计、监造、咨询服务等事宜,1、原告在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施工、工程监理、验收、保修等各阶段,协助被告办理工程招标、发包、督导施工包商、执行设计、管理等工作,为被告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作出整体及细节规划,并提供咨询服务;2、原告负责与具有法律法规要求资质的设计院及其它设计单位合作进行设计及绘制出图,进行整合遴选工作并会整提供设计书图文件;3、原告负责本工程之监造工作,应该向被告提供设计监造管理计划书。第三条为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条原告的工作范围细项,本契约书约定原告的工作的内容包括建筑、机电、线路管道、景观、室内装修、家具、家饰之规划、设计、监造、咨询服务等事宜。原告应该按照表格出具书面文件与光碟,其中(1)、规划及咨询,总体规划及概念设计;(2)设计,项目设计内容包括建筑及景观基本设计、建筑及景观细部设计、内装部分设计,除外服务之项目的包括范围。原告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和契约书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查批准,获取规划许可和开工许可等各种证件执照,按照本契约书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被告交付设计文件,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原告对其他相关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交付设计文件后,还应负责向被告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3)、招标;(4)监造,包括工程发包和设计监造、取得证照及竣工查验、内装工程设计监造;(5)依各工程重要时程应办事项;(6)原告代办或协办事项;(7)、办理期限和进度,分为五个阶段,总体规划及概念设计阶段、基本设计阶段(规划局审批属于该阶段)、施工(执造)图阶段、细部设计阶段、工程发包阶段,原告应按照其提供之工程进度表之时程完成各项工作,如因被告应该配合提供之数据、证件迟延或不可归责于原告之责任而导致原告无法在期限内完成者,原告工作期限应予顺延,延长时间由双方另协议之,原告各阶段工作因审核修正、更改、补充或设计变更而变更完成期限或进度者,应由双方依据实际情况理清责任,以书面协议之。第五条委托酬金,本契约书服务费用总计为人民币825万元(最终以实际委任设计服务面积及设计内容为计算基础),其中建筑及景观部分2389952元,内装及家具装饰部分4460135元,上述费用包含规划咨询、设计、协助招标及代办事项之费用,费用明细祥见附件四之报价单,监造费用部分为1399913元,本契约书的定金为119498元,被告在签订本契约书的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第六条、酬金给付办法,原告于每阶段作业完成时,检附该期工作成果简报或图说及合法有效之请款单据、凭证、发票等送交被告请款。关于建筑及景观设计部分,分为八个阶段付款,第一阶段为定金119498元、第二阶段为总体规划及概念设计定案238995元、第三阶段为基本设计定案并通过政府审批许可477990元,第四阶段为细部设计定案716986元、第五阶段为发包决标订定工程契约119498元、第六阶段为工程开工238995元、第七阶段为结构体完成238995元、第八阶段为竣工查验及合法证照取得238995元,第三阶段完成后同时确认委任设计实际坪数,费用总额及每期付款费用,并以补充协议书订定之;关于内装及家具家饰设计部分情况日期及项目,第一阶段为总体规划及概念设计定案简报支付446014元,第二阶段为细部设计定案简报及施工图含3D并通过政府部门审查许可1115034元,下面分别是发包决标订定工程契约、家具家饰定案简报、Villa区内装竣工查验并取得合法证照、餐厅内装竣工查验并确定合法证照、养生会馆内装竣工查验并取得合法证照、KTV内装竣工查验并取得合法证照。还有工程监造付款办法。第七条为违约责任及疏失之处理:(1)、在本契约书履行期间,非可规则于原告因素,被告要求解除或终止契约书,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部分,不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已经开始工作部分,被告应该根据原告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比例支付;因为原告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范形式及实质上之要求,致使本工程无法申请通过政府部门规定之审批、备案、报建等事项,被告得单方解除本契约书,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第八条为契约之终止、解除及协议,其中关于变更设计部分约定,经被告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变更设计或重新规划设计时,原告应配合被告时程及内容之需要办理变更设计,如属于被告应付额外酬金之变更设计,被告应按照本契约书收费标准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详细金额及时间由双方协议之。双方协议期间,原告应该本着诚实信用、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继续履行契约书约定的义务。被告应该给付的额外酬金之变更设计范围如下:A、被告于规划设计审定完成后,变更计划目标而应重新办理之规划设计。B、被告于规划设计审定完成后,变革规划设计之部分要求条件而造成之部分变更事项。C、因办理期间有关法令变更而造成之重新办理或变更事项:因为原告规划设计不符本约第四条检核确定之被告原有之工程需求条件、不符被告预算额度或不符建筑相关法令要求而办理设计修正之各项变更,属于不另付费之变更设计,应由原告无条件负责在双方协议之期限内办理完成,由此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变更前原设计案内废弃不用部分之酬金已完成审定部分依本约规定办理之,未完成审定部分之酬金由双方协议之。第九条为争议解决条款。第十条为其他约定事项,包括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各种书图文件均为书面文件一式五份,可编辑可复制的电子文件一份(以刻录光盘形式),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的书图文件份数超过本契约书约定份数,原告另行收取工本费。在附件四报价单中备注说明:原告应于每一阶段完成后,检附该期工作成果简报、图说、请款单据等,被告应该在收到请款单之后七日内通知原告核可结果,依照被告之厂商请款核准则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之银行账户;酒店式公寓部分(本期含立项所须文件及图面,二期报件时费用另计)。附件七的锦东大酒店新建工程工作权责划分表中综合规划设计阶段中总体规划方案和概念设计、设计各阶段作业时程控管、执照申办、工程预算评估、发包图说汇整、监造计划书均有原告办理。在双方签订契约书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进行设计工作。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契约书,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的工作范围为锦东大酒店新建工程(包含建筑、机电、线路管道及景观等工程及其室内装修、家具、家饰)之规划、设计、咨询服务、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申办等事宜,主要分项目名称为旅馆别墅区7500平方米、旅馆管理栋2000平方米,养生会馆4000平方米,一条龙主楼7750平方米,地下室7340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暂以原告概念设计报告书面积为准,待方案确定后,再以实际面积做追加减帐。规划为二期酒店式公寓部分,待实际送审规划许可证时再办追加。室内装修送审费以4元每平方米计,按尔后实际送审面积另计之。第三人在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等各阶段,协助原告办理工程招标、发包、执行设计、管理等工作,为原告提供专业意见及建议,作出整体和细节规划,并提供咨询服务。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工作服务期间自本契约书签订之日起至本契约书建筑、景观、室内、机电各部分完工,并确定合法使用证照为止。在基本设计阶段第三人工作为:第三人在原告发出基本设计文件后十五日内完成方案文本并送政府相关部门审查;第三人在收到规划局审批意见后十日内依审批意见完成修改并送原告核准,原告应该在受到修改后文本七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三人在收到原告书面同意文件七日内再送规划局审查,待规划局审查后取得方案许可。委托酬金约定为343080元(不包括室内装修审图费),暂时以该概念设计报告书面积为准,待方案文本确定之后,再以上述单价依实际面积作追加减帐。在该合同的工作权责划分中原告职责主要是设计工作,第三人职责主要是政府沟通工作和出图工作。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设计工作,2009年11月昆山市锦溪镇人民政府同意将锦溪东方老爷度假酒店新建工程基本设计(方案文本)报告书上报昆山市规划局审批,申请表中设计单位为第三人。后规划局将该申请予以退回,原告陈述是规划局要求修改游轮造型,但是被告坚持游轮造型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2010年3月,被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陈述原告存在多项问题,且因为A基地工程无法取得政府部门审批故要求解除合同。后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主要工作是帮助原告方案出图、地质勘探、就设计成果报政府部门审批。另查明,2009年7月、9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款项125473元、250945元,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764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规划设计监造委托契约书正本及附件、2010年3月被告方委托律师发给原告的律师函、付款凭证两张、第三人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契约书、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又查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4号]第三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并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证书。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又查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咨询(建筑设计除外),室内装修设计咨询,环境及景观设计咨询(城市规划设计咨询除外),装饰工程咨询,投资咨询。(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再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设计工作量和工作价格申请评估,本院司法鉴定科回复函内容为:我科经多方咨询,未能找到具有该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价格认证部门也表示,工程设计的费用因为受设计人、设计公司的资质、声誉、能力等诸多无形因素的影响,应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国家无标准价格限制。如双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协商一致的具有该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请及时告知我科,并将该案及时移送我科鉴定。本院在庭审中征询原、被告意见时,被告不同意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案鉴定不成。以上事实由本院司法鉴定科函、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监造委托契约书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锦东大酒店新建工程建筑、景观及其内装、家具、家饰之规划、设计、监造、咨询等服务事宜,但是结合原告的诉状中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契约书中双方的工作权责划分内容,说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该份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从事项目总体规划及概念设计、建筑及景观基本设计、细部设计、内装部分设计,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设计成果,并且在施工阶段对于设计内容予以监造,原告的该合同主要义务是属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范畴,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国家对于建设工程设计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而原告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所必须的建筑设计资质,因此其与被告签订的规划设计监造委托契约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因其本身不具备建筑设计资质,因此其成果不可能符合合同约定的“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查批准,获取规划许可和开工许可等各种证件执照”的要求,即设计成果对被告而言不具有使用价值。因为合同无效,原、被告不再享有和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单价支付设计费4405402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44587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如合同无效愿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其设计的工作量价格计算实际损失,并且原告就实际设计工作量、工作价格申请鉴定,但是鉴定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明知原告无资质的情况下签订规划设计监造委托契约书,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方作出一定的赔偿,但是按照目前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按照设计的工作量、价格由被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今后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关于被告方已经支付的款项376418元,因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返还,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书恒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规划设计监造委托契约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黄书恒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昆山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长  张雪莲审判员  汪 华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青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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