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傅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傅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62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叶青、人民陪审员张航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某某因经商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四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9500元,并支付利息32700元(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95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日止,计1170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本金7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3日止,计2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1、借条四张,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9500元,其中2009年7月1日与2010年1月23日的二张借条约定月息为1.5%;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2009年6月5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09年6月11日,被告傅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三天;2009年7月1日,被告傅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到年底归还。被告傅某某对上述四次借款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傅某某将2009年6月5日借条上的落款日期更改为2010年1月23日。该四笔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傅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19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950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和70000元分别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44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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