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钦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钦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钦志,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钦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钦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晚,被告人杨钦志在慈溪杭州湾新区某纺机有限公司宿舍楼某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后,用脚将何某踢倒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外伤致腹腔内积血量约2000毫升,一小肠系膜破裂,行剖腹探查,肠系膜修补术,此伤势构成重伤。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杨钦志至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钦志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钦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姜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杨钦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钦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钦志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钦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钦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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