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李庆季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龙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季,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蚌埠瑞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6单元8号,住安徽省蚌埠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冉广杰,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门茹坪,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20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季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部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季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庆季2007年4月起至2008年1月担任蚌埠瑞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08年1月起担任瑞康公司总经理。2007年春节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李庆季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受他人财物14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1、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庆季在办公室内多次收受瑞康公司混凝土外加剂供应商卢某(另案处理)送的好处费,现金合计105000元。2、2009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李庆季在办公室内多次收受卢某送的春节和中秋节过节费,现金、购物卡合计10000元。3、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李庆季在办公室等地多次收受瑞康公司石子供应商周某、姚某夫妇(均另案处理)送的春节和中秋节过节费,现金、购物卡合计10000元。4、2007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李庆季在办公室内多次收受瑞康公司黄砂供应商唐某(另案处理)送的春节和中秋节过节费,现金合计14000元。二、受贿事实2011年7月,被告人李庆季在办公室内收受卢某送的好处费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周某、唐某的证言、物资订购合同、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简历表、案发经过、案件侦破简要过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实,瑞康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成立,时股东为安徽省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建总公司)、安徽瑞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和李庆季等个人;2008年11月13日,李庆季等个人将持有的瑞康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水建总公司,时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水建总公司、瑞特公司;2011年6月21日,瑞特公司将持有的瑞康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水建总公司,时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水建总公司。水建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瑞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独资);瑞康公司成立之初注���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80万元,其中三个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分别为39.9万元、90万元、150.1万元。被告人李庆季系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水利开发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其中水建总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17.03%。被告人李庆季在瑞康公司的任职是通过公开招聘或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通过、聘任。被告人李庆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1年11月10日将赃款131000元退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自愿将赃款13000元退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水建总公司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7年春节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庆季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1年7月,被告人李庆季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本院部分予以纠正。因为李庆季在瑞康公司的任职是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选举产生,并非由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瑞康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没有证据证明李庆季是受国有公司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瑞康公司中从事公务,故2007年春节至2011年6月期间李庆季不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因为瑞康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起股东变更为水建总公司,而水建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李庆季此时应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李庆季2011年7月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归案时间是2011年8月2日,辩护人认为其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侦查机关于2011年7月已收到李庆季涉嫌受贿的线索,经初查亦掌握举报之外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遂于2011年8月5日对李庆季进行讯问,李庆季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身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受贿数额5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款139000元全部退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对被告人李庆季违法所得1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审 判 员  武 波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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